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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8年6月12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篇及其施行法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須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是,被繼承人的遺產有多少?債務又有多少?是否足夠清償債務?清償債務後是否有餘?關係著繼承人與債權人的權益。

 

因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有清算義務。而遺產之清算,得有「法院清算」與「自行清算」兩種情形。

  

1. 法院清算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第1156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第1156-1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第1157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第1158條)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第1159條)

 

當然,若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或開具不實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不受第1148條保障。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財產之處分。(第1163條)

 

繼承人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可使繼承人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且繼承人也毋須擔心,日後出現不同債權人的追索催討,以及可能負擔的損害賠償。

 

 

 

2. 自行清算

 

若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是為「自行清算」。

 

自行清算之繼承人,仍有第1148條有的權利保障,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第1162-1條)

 

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受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1162-2條)

 

也就是說,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自行清算遺產者,也應依規定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若有違反,則不受第1148條第二項的保障,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就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要負完全清償責任。若有因此而造成的損害,當然也要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採自行清算方式,即毋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一般而言,除非繼承人很清楚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自行清算仍存在著不受第1148條第二項的保障的風險,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完全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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